原告:李一,女,原告:李二,女,
二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三,男,
被告:趙四,
被告:李四,女,被告:李五,被告:李六,
原告李一、李二與被告李三、趙四、李四、李五、李六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10 月 3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李一、李二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淼,被告李四、李六、李三、李五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趙四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李一、李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位于北京市
延慶區張山營鎮下板泉村東九巷 18 號(以下簡稱 18 號院)六間房屋中東數的三間房屋歸李一、李二所有。事實與理由:李小與李中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共育有李永德、李四、李五、李大、李六等五個子女。李小于 1996
年 8 月 26 日去世,李中于 2014 年 11 月 24 日去世,李永
華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去世。李永德與呂淑煥系夫妻關系,
婚后育有一子李三,一女趙四;李永德于 1984 年 4 月去
世,呂淑煥于 2005 年 9 月去世。李一系李大之妻,李二系李大之女。本案爭議房屋位于北京市延慶區張山營鎮下板泉村(以下簡稱下板泉村),18 號院的宅基地面積為
534 平方米,上有房屋六間。在 1994 年分家時,登記在李小
名下的有 267 平方米,《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編號
為張山營鎮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3 號;登記在李大名下的
有 267 平方米,《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編號為張山
營鎮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 號;上述兩處宅基地上分別有房屋三間。李大去世后,李六實際占有李大名下的房屋,侵犯了李一、李二的合法權益。李小名下的房屋處于閑置狀態。因雙方當事人對房屋分割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故訴至法院。
李五、李六、李四、李三辯稱,不同意李一、李二的訴訟請求;同時,向本院提出請求:判令依法繼承并分割李小和李中留下的遺產,包括 18 號院的北房六間、
出售李中名下的位于下板泉村原集體房屋三間(村南 110
國道北側,東至墻,南至 110 道,西至鄭桂祥,北至建筑公
司)(以下簡稱 110 國道三間房屋)所得的 17 萬元以及李中應得的因李大去世所得的撫恤金。事實與理由:第一,根據法律規定,農村宅基地適用一戶一宅的原則,登記在李大名下的編號為張山營鎮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 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系違法取得,因為李大的戶口在 1980 年 7 月 25 日從下板泉村遷到空軍政治部,即其戶口從
那時起就轉為非農業戶口,所以其無權在 1994 年 9 月 15 日取得宅基地;當時是李小因為擔心宅基地面積超標,所以申請辦了兩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當時戶內只有李小、李中和李六。第二,18 號院內的六間房屋屬于李小
和李中的遺產。案涉兩張《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的備注欄都標注有“此房建于 55.8.22”,說明該六間房屋建于 1955 年 8 月 22 日,后歸李小和李中所有,李五在上世紀八十年代對此六間房屋出資修建過,所以六間房屋應作為李小和李中的遺產進行處理。第三,李一、李二所稱通過 1994 年分家取得 18 號院的三間房屋的說法是編造的。事實上,因為李四和李六對李小和李中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所以李大不可能通過分家取得 18 號院的三間房屋。第四,18 號院的六間房屋不存在權屬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大家庭一共有四套房屋,第一套和第二套位于 18 號院,東數三間房屋署名李大,西數三間房屋署名李??;第三套是 110 國道三間房屋(村集體建設用房,無門牌號),署名
李中,該房屋已于 2014 年 8 月 17 日被李一出售;第四
套位于下板泉村東六巷 16 號,署名李永德,李永德去世后,李三想出售,下板泉村委會征求李小意見,李小沒有阻攔。 18 號院內的六間房屋是李小和李中的遺產,第一順序繼承
人李四、李五、李六等三人為分割遺產,于 2017 年 9
月 20 日簽訂了《房屋分割協議》,將 18 號院內的六間房屋分割為四份,具體為李四、李五、李六各四分之一,并給李大的女兒李二留了四分之一。因為李永德先于其父母去世,存在互相繼承的情況,經過李五的溝通,李三表示不再參與 18 號院房屋的繼承。李一在以 17 萬元出售了國道三間房屋后,又逼迫李六以二十萬元的價格購買署名李大的三間危房,還要另外繼承署名李小的三間房屋。
第五,李一、李二所稱李六無權占有李大的房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李六是在 18 號院出生并長大,除了
婚后在其丈夫家住過幾年外,一直在 18 號院內生活。在李
楓去世后,李六為了照顧李中,將其戶口遷到 18 號院,和兄弟姐妹一起為李中養老送終。
趙四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雙方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本院結案案情綜合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李小與李中系夫妻關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五個子女,即李永德、李四、李五、李大、李六。李小于 1996
年 8 月 26 日去世;李中于 2014 年 11 月 24 日去世,其生前主要由李四、李五、李大、李六、李大照顧;在李大去世后,李四、李五、李一每月出 200 元贍養費,由李六實際照顧李中。李小和李中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
李永德與呂淑煥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子李三,一女趙四(曾用名李俊英),李永德于 1984 年 4 月去世。李大與李一系夫妻關系,婚后育有一女李二;李大的戶口在 1980 年 7 月 25 日從下板泉村遷入空軍政治部,其于
2010 年 12 月 6 日去世。
經查,李家四人去世之前均未留有遺囑。
18 號院內有房屋六間,建造于 1955 年。18 號院在 1994年獲得兩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第一個編號為張山營鎮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 號,載明:土地使用者:李大;用地面積:267 ㎡;建筑占地:30 ㎡;用途:住宅;東至徐五來,南至街,西至李小,北至街;備注:此房建于 55.8.22。第二個編號為張山營鎮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3 號,載明:土地使用者:李小;用地面積:267 ㎡;建筑占地: 30 ㎡;用途:住宅;東至李大,南至街,西至胡同,北至街;備注:此房建于 55.8.22。
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在上述兩個《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
用證》頒發之前,18 號院內已有北房六間。李六稱,李五在 1980 年對 18 號院的六間房屋進行過翻建,并提供了村
委會證明予以佐證。李四稱,李小在 1976 年的時候對 18號院的房屋進行過翻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本院認定 18 號院的六間房屋是由李小翻建的;并認定在 1994 年之前,
18 號院的六間房屋為李小和李中的夫妻共同財產。李小和
李中二人去世之后,其繼承人均未就 18 號院的六間房屋進行過分割。
李五、李六、李四、李三主張 110 國道三間房屋
的賣房款所得的 17 萬元屬于李小與李中的遺產。雙方當
事人均認可 110 國道三間房屋是在李中生前出售的,售房款 17 萬元由李一實際所得。李六自認,110 國道三間房屋是李大生前出資 6000 元購買,因李大是非農業戶口,所以用李中的名義購買和出售的,所以購房款都給了李淑
賢。李五和李四稱,其二人均知道 110 國道三間房屋被出售的經過,即使是李大出資的購房款,也只能說明其是出資人,李大當時購買 110 國道三間房屋時因錢不夠還向
李五借了 3000 元,但房屋產權人應是李中。綜上,本
院認定 110 國道三間房屋是李大出資購買,并登記在李中名下的房屋,后經過李中、李五、李六、李四同意后,將房屋出售,并由李一實際取得售房款 17 萬元。李五、李六、李四、李三還主張,李中因李大去世應得的撫恤金也應作為遺產進行分割,但并未向本院明確請求的具體內容。
本案審理過程中,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趙四未到庭應訴,也并未對案涉繼承發表意見,亦未明確表示放棄繼承。
上述事實,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戶口本、死亡證明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的規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所涉法律事實發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應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雙方訴爭的李小和李中的遺產范圍;二是雙方訴爭的李小和李中的遺產應如何分割。
一、雙方訴爭的李小和李中的遺產范圍
遺產是自然人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關于 18 號院西數三間房屋,雙方均認為是李小和李中生前的夫妻共同財產。關于 18 號院東數三間房屋,李一、李二認為,
在 1994 年分家的時候,李大取得了 18 號院東數三間房屋
的所有權,并提供了編號為張山營鎮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予以證明。但是,李大的戶口早在1980 年7 月25 日就從下板泉村遷入空軍政治部,
所以 1994 年頒發的編號為張山營鎮集建下板泉字第 00474號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無法證明李大是相應宅基地的使用權人。本院認為,李一、李二應提供證據證明李大通過分家取得了 18 號院東數三間房屋。此外,分家協議并非法律規定的有名合同類型,法律亦未對分家協議的形式及內容作出明確規定,但分家協議一般是家庭成員之間達成的對家庭共有財產的分配方案,是基于家庭成員多方共同意思表示合意形成的財產分配協議。在 1994 年的時候,
18 號院的六間房屋本身就是李小和李中的夫妻共同財產,
不存在對六間房屋進行分家的基礎。綜上,在李小和李中生前,18 號院的六間房屋一直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并在二人去世后成為其遺產。
關于110國道三間房屋出售所得的17萬元的分割問題。本院認為,李中購買該房屋的實際出資人是李大,后在李一的要求下,李中在出售該房屋后將購房款交給李一,是其對自身財產的處分,故售房款17萬元并不屬于李小與李中的遺產。
關于李中因李大去世應得撫恤金的分割問題。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李五、李六、李四、李三主張應對撫恤金進行分割,但并未明確具體的訴訟請求,且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本院不予處理。
二、雙方訴爭的李小和李中的遺產應如何分割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因本案并無遺囑,故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法定繼承的第一順序為配偶、子女、父母,繼承開始后,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法律規定,被繼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一般只能繼承他的父親或者母親有權繼承的遺產份額。
關于李小的繼承人范圍,包括李中、李四、李五、
李大、李六,因為李永德先于李小去世,故李三和趙四代位繼承李永德有權繼承的份額。關于李大的繼承人范圍,包括李中、李一、李二。關于李中的繼承人范圍,包括李四、李五、李六,因為李永德和李大先于李中去世,故李三和趙四代位繼承李永德有權繼承的份額,李二代位繼承李大有權繼承的份額。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
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李四、李五、李大、李六對李小和李中盡到了主要贍養義務,在李大去世后,李一和李二也向李中履行了一定的贍養義務,故李四、李五、李六、李一、李二可以多分。此外,因為李大去世前未對從李小處繼承的份額予以處理,本院根據李一和李二的請求,對李大從李小處繼承的 18 號院的六間房屋的份額一并進行處理。
綜上,本院酌情確定 18 號院的六間房屋由李四、李
永芳、李六各繼承 22%的份額,由李二繼承 14%的份額,由李三、趙四各繼承 7%的份額,由李一繼承 6%的份額。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七條、第一百四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延慶區張山營鎮下板泉村東九巷 18 號院內六間房屋由李四、李五、李六各繼承 22%的份額,由李二繼承 14%的份額,由李三、趙四各繼承 7%的份額,由李一繼承 6%的份額;
二、駁回李一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李二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李六的其他訴訟請求;五、駁回李五的其他訴訟請求;六、駁回李四的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李三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 175 元,由李一、李二負擔 35 元(已
交納),由李四、李五、李六、李三、趙四負擔 14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六、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律師在案件中的作用推測
在本案中,北京倡信律師事務所的李淼律師作為原告李淑賢、李莫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可能發揮了以下重要作用:
1. 訴訟策略制定:
1. 深入分析案件事實與法律關系,梳理家庭人物關系及財產狀況,評估原告主張的可行性與風險。鑒于案件涉及農村宅基地房屋繼承及復雜家庭關系,律師需研究相關法律法規及當地政策,制定爭取東數三間房屋所有權的訴訟策略,如以 1994 年分家及宅基地使用證為核心依據,構建原告權利主張的基礎。
2. 證據收集與整理:
1. 協助原告收集支持訴訟請求的證據,包括但不限于 1994 年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家庭關系證明材料(如戶口本、死亡證明等)、能反映李永華對家庭貢獻或與房屋相關的證據等。對證據進行分類整理,使其能夠清晰、有力地支持原告主張,如突出顯示宅基地使用證登記信息與原告主張的關聯性,以及家庭關系對房屋分配的潛在影響。
3. 庭審代理與辯論:
在庭審中,清晰、準確地陳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針對被告的答辯意見,律師運用收集的證據進行有力反駁,如質疑被告關于宅基地使用權取得違法及無分家